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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群众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司法渠道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应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办理,分级分类,公开、便民、规范”的原则,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据法定职责,明确处理诉求的法定途径,并适用相应程序办理,维护信访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甄别分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当在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在15日内由阳光信访信息系统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可在阳光信访信息系统“转送意见留言栏”中,提出适用信访程序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建议。应采用短信、网络或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形式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除外情形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自该信访诉求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六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法定程序的诉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合议,或可指定有关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协商合议,提出解决方案和责任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再次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应当受理。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依法履行或答复、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信访程序等相应程序处理。
    (二)对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采用短信、网络或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形式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对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转送、交办机关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并选择相应程序处理。
    (四)对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通过阳光信访信息系统退回并交还相关材料。
    (五)对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甄别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向信访人发放依法逐级走访权益保障卡时,应注明依法分类处理的受理部门和法定途径。
 

第三章 分类处理


    第九条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第七条第(一)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转给本机关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信访人出具将依法履行或答复的告知文书。告知文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实体性受理告知”栏。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与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责任部门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见附件1),告知信访人拟适用的其他法定途径及依据,查询或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等;对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行政程序告知书》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实体性受理告知”栏,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适用的程序。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有权处理机关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国信发〔2015〕29号)受理。
对前款规定中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十条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本机关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会同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发挥好律师及相关调解机构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应当自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处理意见书”栏,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主要意见。
    对信访诉求的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60 日内作出《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见附件3)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处理意见书”栏,抄送信访人。办结后,再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或者答复。履行或者答复的相关文书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处理意见书”栏,并在“办理意见”栏写明主要意见。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第十三条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按照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应自受理信访诉求之日起60日内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处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进行受理、办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五章 督查考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依法分流信访事项的跟踪监督。定期梳理导入法定途径又回流到信访渠道的事项,认真分析原因,加强工作协调,推动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规范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及时在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分析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告知、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对受理、办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