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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苏办发[2005]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申辩、质证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 实事求是,注重证据,有错必纠;
(三) 充分尊重信访事项涉及各方及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听证提出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处理信访事项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听证。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15日内,向办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六条 听证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七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按照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规定,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人民政府均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再送达一次,对两次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指定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2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为5至11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纪律,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记录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员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
(六)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及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处理意见,经合议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听证结论;
(八)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及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入场,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结论为终结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或人民政府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结论意见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后按《信访条例》和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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