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机关及其部门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组织处理;(六)党纪、政纪处分;(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作出有关决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不研究解决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突出问题,致使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问题频发,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三)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信访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对所在地区、部门连续发生多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回避、纵容、放任不管,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制止,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贻误时机造成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发生异常上访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或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来省进京的集体上访,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造成上访群众长时期滞留党政机关,或挤占交通要道,影响正常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八)对来省进京的集体上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造成信访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九)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侵犯信访人的合法权利,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各级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群众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或督办,引发群众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方法简单,弄虚作假,造成矛盾激化,致使信访活动升级、事态扩大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或单位的;
(四)丢弃、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举报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第七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信访事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组织处理直至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有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责成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经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第九条 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局商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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