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或其他类行政审批行为(以市政府公开的权力清单事项为准)
具体投诉请求:对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或其他类审批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办理途径:投诉受理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法规处及相关处室、单位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行政审批部门确实无过错,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或答复意见不满意,继续闹访、缠访的,导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审批部门存在过错的,导入局法规处处理,依据《徐州市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给予错案责任追究。
(二)不服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具体投诉请求: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图审查、建筑节能、抗震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燃气管理、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的。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
办理途径:投诉受理(对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辖区内的举报事项,按照签订的行政管理(执法)委托书内容执行;对属于鼓楼、云龙、泉山辖区内的部分装饰装修内容,按照徐委〔2013〕37号文执行)。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政策法规处、监察支队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或答复意见不满意,导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投诉城乡建设部门对监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具体投诉请求:认为市城乡建设部门对区级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的工作监督不到位,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区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违法实施征收拆迁的。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徐政发〔2011〕64号)第二条
严格按《条例》规定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一)明确征收部门。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政府为本行政区房屋征收主体,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明晰工作职责:市政府及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2.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3.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4.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实施监管;5.对房屋征收项目的调查情况、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事项核准备案;6.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组织论证;7.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8.对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编制上报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2.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备案,并公布;3.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报告,报市维稳办审批;4.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上报处理意见;5.拟定、论证、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补偿方案并公布;6.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7.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8.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9.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10.组织实施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办理途径:1、对属于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资金监管、核准备案等监管职责的事项给予信访受理;2、对属于市区各区级政府征收与补偿部门履行的职能,按照《市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职责划分规定,将相关信访事项转至市区级政府处理。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征收办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或答复意见不满意,继续闹访、缠访的,导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工作人员乱作为的,先有局政策法规处按照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给予处理,需对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导入局纪检监察部门问责处理。
(四)投诉房屋住宅工程质量的
具体投诉请求:房屋墙体、楼地面空鼓、开裂;屋面、墙体、外窗、厨卫间、室内给排水管道渗漏等质量问题的。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办理途径:投诉受理,对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信访投诉受理,责成建设责任主体与投诉人进行协商,督促建设、施工责任主体限期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房地产业处、建工处、质监站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对属于购房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条件的事项以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方面,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的诉求,按照法定途径导入工商部门或司法程序解决。
(五)投诉有关农民工相关问题的
具体投诉请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工伤认定及赔偿的、劳动合同纠纷的等情况。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第六条
建筑企业在市、县(市)的区域内,累计缴纳保证金不超过80万元,并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用于支付责任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要求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建筑业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
办理途径:投诉受理,属于市区(鼓楼、云龙、泉山)范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督促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属于其他县(市)区、贾汪区、铜山区辖区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给予转办督促办理。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
房地产业处、市场处、建筑业处、清欠办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农民工工伤的认定、赔偿及劳动合同纠纷等不属于我局职能的问题,导入人事劳动部门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六)城乡建设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理途径:投诉受理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人教处、相关单位
办理时限:《信访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导入人事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反映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
(一)举报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具体投诉请求:举报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公车私用、公款吃喝行为的、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乱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办理途径:举报受理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纪检监察室
办理时限:合理规定时间
(二)举报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施工手续、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具体投诉请求:举报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工程招投标、施工图未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手续私自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遵守燃气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等违法行为的。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
办理途径:举报受理(对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城区辖区内的举报事项,按照签订的行政管理(执法)委托书内容执行;对属于鼓楼、云龙、泉山辖区内的部分装饰装修内容,按照徐委〔2013〕37号文执行)。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政策法规处、监察支队、安监站、质监站
办理时限:合理规定时间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具体投诉请求: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施工许可证办理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其他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途径:受理信息公开申请
负责处理处室(单位):局办公室
办理时限:《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时间
法定途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或答复意见不满意,继续要求信息公开的,导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