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三)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四)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权力行为
二、仲裁
三、复核申诉
四、行政调解
五、行政处罚
六、行政监察
七、纪律检查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九、信访渠道
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选择向市政府、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一) 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
1 |
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
2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
3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
(省厅下发) |
4 |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审批
(省厅下发) |
5 |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
(省厅下发) |
6 |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审批 |
7 |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初审 |
8 |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境外节目许可初审 |
9 |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初审 |
10 |
设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核准初审 |
11 |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单位初审 |
12 |
设立出版物批发经营单位初审 |
13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初审 |
(二) 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处罚名称 |
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
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措施的处罚 |
5 |
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擅自从事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及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6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或变更演出事项未重新报批或备案的处罚 |
7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8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的处罚 |
9 |
对营业性演出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民族、社会公共首先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情形的处罚 |
10 |
对演出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民族、社会公德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文化、公安部门的处罚 |
11 |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12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13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14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15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16 |
对违规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7 |
对符合条件在演播厅外进行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8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19 |
对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2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21 |
对营业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22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23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是是不法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
24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
25 |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违反宪法、危害国家、民族、社会公德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处罚 |
26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27 |
对变更事项未重新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禁止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28 |
对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文化产品自审和巡查制度,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29 |
对娱乐场所未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游戏游艺没有明显分区的处罚 |
30 |
对营娱乐场所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的处罚 |
31 |
对设置未经文化部门核查的游戏游戏艺设备、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未报备的处罚 |
32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33 |
对娱乐场不配合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34 |
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35 |
对经营的美术品含反对宪法、危害国家统一、安全、民族团结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处罚 |
36 |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美术品来源不明或未明码标价、美术品经纪人跨单位执业的处罚 |
37 |
对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或变更相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38 |
对经营的网络游戏含反对宪法、危害国家统一、安全、民族团结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处罚 |
39 |
对进口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4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违规的的处罚 |
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42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43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44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处罚 |
45 |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46 |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47 |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48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4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
5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51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
52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
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54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义务的处罚 |
55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执考考官及其行为违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或者考级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56 |
对艺术考级机构不按规定委托承办单位、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扩大设置考场范围、收费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
57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
58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
59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违规作;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切改变文物原状明显;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60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61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违法规定移交馆藏文物;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或者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62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63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64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65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66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67 |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
68 |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
69 |
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
70 |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
71 |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
72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信息违规获利;违反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
73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
74 |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
75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
7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77 |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的处罚 |
78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79 |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
80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81 |
对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82 |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
83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处罚 |
84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音像电子制作未按规定验证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
85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违反规定与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
86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
87 |
对进口、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88 |
对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
89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相关非财务票据;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张贴和散发违法违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违反在经营场所或网上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违反内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
90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91 |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相关制品和出版物;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92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
93 |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
94 |
对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95 |
对没有建立相关印刷制度;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上报的处罚 |
96 |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97 |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98 |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99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
100 |
对擅自设立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101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或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102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10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罚;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104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或者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105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106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107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108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109 |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在经营活动中违规;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处罚 |
110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
111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千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112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或者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113 |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活动中违规的处罚 |
114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或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处罚 |
115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或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16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或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处罚 |
11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
118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或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
11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未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
12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
121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或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未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
122 |
对不可预见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或用户咨询时未告知原因的处罚 |
123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
124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或未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
125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
126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
12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
128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和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
129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
130 |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或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131 |
对播出机构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
132 |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或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133 |
对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
134 |
对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
135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
136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
137 |
对播出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商业广告的处罚 |
138 |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
139 |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140 |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
141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
142 |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未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
143 |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144 |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医学嘉宾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145 |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为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完整性;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或者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的处罚 |
146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147 |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148 |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规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超范围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在规定禁止的场所播放境外电视节目;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149 |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150 |
对擅自涂改、转让《许可证》或变更规定内容未按程序申报的处罚 |
151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的处罚 |
152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 |
153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或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154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155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业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156 |
对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或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57 |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及违反《著作权法》的处罚 |
158 |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159 |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
160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161 |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或非法链接、集成境内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内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或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或的处罚 |
162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
163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164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1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洗印加工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166 |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167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168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169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做出违规行为的处罚 |
170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171 |
对违反规定出现安全播出事故,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的处罚 |
172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73 |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174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 |
175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取缔 |
176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177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178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179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三)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见下表:)
序号 |
权力名称 |
1 |
对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的查封或者扣押 |
2 |
对涉嫌违法、违规书报刊的依法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 |
(四)不服文化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权力行为
1、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3、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二、仲裁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分类导入仲裁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分类导入仲裁程序。
法律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年9月8日起施行)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三)劳资双方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分类导入仲裁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分类导入仲裁程序。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8月15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复核申诉
劳动者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分类导入复核申诉程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2:《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四、行政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著作权产生纠纷分类导入行政调解程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徐州市版权局下发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市版权局关于著作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实施细则》(2012年11月15日实施)
第一条
市中院对于起诉至法院、尚未立案,以及已经立案、正在审理程序中的著作权纠纷,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委托版权局进行调解。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1)诉前调解: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后,经初步审查,有可能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正义不大、标的较小的纠纷,法院在决定立案前可以移交特邀调解员或版权局进行调解。
(2)委托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符合诉前调解的条件但未经诉前调解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办法官可以将案件委托特邀调解员或版权局进行调解。对于版权局已提前介入调解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般不再委托调解。
(3)协助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涉及专业知识,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涉及社会稳定,需要通过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纠纷,单纯依靠判决难以取得好的社会效果的纠纷,法院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或版权局参与协助调解。
五、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单位或个人违反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等的违法违规行为。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到该类举报后,分类导入行政处罚程序。
详见附件: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清单及法律依据。
六 、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导入行政监察途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七、纪律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直属单位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导入纪律检查途径。
法律依据1:《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11月14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做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法律依据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8月22日)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八、政府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法律依据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法律依据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九、信访渠道
不能通过前七项途径处理且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处理。
法律依据1:《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法律依据2:《江苏省信访条例》(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