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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土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

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诉求
大类
诉求类型 诉求内容 法定途径 主要法律法规等依据 权力层级或主体
1





土地征收补偿
 

    拒绝征用,拒绝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有关农用地转用审批、征收土地的事项

    行政复议(向省政府申请)
    行政裁决(对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行政诉讼(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8条、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13条、第20条、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政府
2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以及对政府相关协调和裁决有异议的

特定类型的调解(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向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行政裁决(协调不成的,向省政府申请裁决;对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对省政府裁决决定不服的,向省政府申请)
行政诉讼(可以直接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出;对省政府裁决决定不服的或者对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26条。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18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28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8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45条、第46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省政府(补偿安置方案争议裁决,省国土资源厅承办)
3 权属争议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争议、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不包括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等案件)

特定类型的调解(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管辖权限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调解;其中,争议土地跨市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调查调解)
行政裁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争议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协商不成直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的)
行政复议(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如系省政府作出的仍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诉讼(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有权法院提出,其中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省政府的有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办法》第23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25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第27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31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45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第30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属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
4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

行政裁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9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6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5 不动产(土地)登记有关问题

对土地登记等持有异议的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登记错误、不当履职、安全保密失误等问题而提出的事项
骗取土地登记的

对不动产(土地)登记持有异议的:
行政确认(一是申请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二是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不当履职等的:
国家赔偿(先向登记机构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机关逾期<2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为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骗取土地登记的:
行政确认(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注销土地登记)
行政处罚(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予以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予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日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21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60条“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61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2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4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0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6 矿山环境保护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资源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

民事诉讼(权利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7条、第31条、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2条“……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第44条、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责任企业
7

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

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

 行政复议(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
行政诉讼(向作出该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的有权人民法院提出,其中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处罚行为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国家赔偿(先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机关逾期<2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机关所在地的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4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8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76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17条第2款“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18条。

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8 涉及宅基地审批的

不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宅基地审批行为的

行政复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办)
行政诉讼(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45条、第46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等部门协办)
9 有关人事劳动争议的

当事人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事处分决定等产生争议的

特定类型的申诉(不服人事处理等意见的:申请复核,向作出该处理意见的机关申请;提出申诉,向前述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再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特定类型的申诉(不服行政处分等决定的:提出申诉,同级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不服复查意见的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部发〔2007〕109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
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0

当事人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劳动人事处理或者与之因劳动纠纷等产生争议的

特定类型的调解(向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仲裁(向该机关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民事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77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0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11



土地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不科学、不合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不合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批不合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不到位

行政监察(向省纪委、省监察厅提出或者向省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第7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71条。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1条、第46条“……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 耕地保护

违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
破坏基本农田行为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权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耕种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42条、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40条、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1条、第17条、第28条、第29条、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第2条、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第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67条。

 
13 土地审批
(违法批地)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地、征收手续
违法违规供地:违反有偿用地政策供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地、违法低价供地,以及其他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地的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检察部门提出)
国家赔偿(先向该行政机关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机关逾期<2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有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不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为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13条、第24条、第26条、第44条、第45条、第53条、第54条、第57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8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4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划拨用地目录》。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江苏省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
《江苏省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9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14 违法占地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不包括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的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43条、第44条、第53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78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35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36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2条、第43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1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第55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

 
15 违法转让土地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未经批准,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63条、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39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3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67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80条。

 
16 闲置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没有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开发国有建设用地,造成土地闲置

行政处罚(由批准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8条、第12条、第14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18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17 矿业权审批
(违法审批发证类)

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行政监察(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检察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47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25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
(违法勘查类和违法开采类)

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勘查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延续登记等,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无证采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越界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破坏性采矿,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属地有权公安、检察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9条、第30条、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8条、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5条“……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7条、第19条、第20条、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1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32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30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第32条、第33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34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68条、第69条。

 
19 矿业权转让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行政处罚(向有管辖权的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3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6条、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14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 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方面

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不作为等的
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的

 行政监察(按照部门和人员管理权限,向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反映)
纪律检查(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向该国土资源纪检部门或者其上级纪检部门反映,也可以向同级党委政府的纪检部门反映)
立案侦查(向有管辖权的属地检察机关反映)

 一是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等中相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是纪检监察的专门规定,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第2条和第18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等中相关规定。

 
21



申请政府
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

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有关征收土地等政府信息的
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
认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者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信息公开(向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行政监察(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
行政复议(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行政诉讼(向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有权人民法院提出,对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诉讼的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9条、第30条、第3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4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第35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20条。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3〕311号)

 
22 土地登记资料查询
(不动产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向属地土地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3条“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 资料”、第7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 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

 
23
访

道类

反映特定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类
(意见建议)

对有关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上述职务行为的(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除外)

向属地有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对于不服信访答复意见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条例》第14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34条、第35条。
《江苏省信访条例》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30条。

 

附注:1. 关于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 关于行政诉讼: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4. 关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45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5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8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5. 关于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关于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7.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5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9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